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7:21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地质矿产、冶金、煤炭、石油、核工业、轻工、化工部,建材局,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为适应地质勘探工作的发展情况,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建委(79)财基字第458号文件颁发的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要求,现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望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拨款监督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勘探的工作效果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矿产、冶金、煤炭、石油、核工业、轻工、化工部及建材局等部门的地质勘探拨款,以及地质勘探二级主管机构和附属企、事业的财务拨款均应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管理,实行财政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按照地质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注重经济核算和科学管理,遵守财经纪律,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拨款范围内,分别对各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计划、预算、程序和工作进度拨款,监督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拨款依据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作为拨款依据:
1.经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矿产储量计划;
2.地质勘探设计批准文件及设计预算;
3.经建行有关行核准的主管部门、二级主管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4.劳动工资、奖金、主要材料、设备、仪器采购及更新改造等有关计划文件;
5.实行承发包体制的经济合同付本。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合理安排用款。
建设银行按照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在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前,可先按主管部下达的年、季度计划控制数办理拨款。待计划批准后,再行调整。
年度计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建设银行经办行。
第七条 地质勘探拨款一律实行限额管理。地质勘探单位应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和转移资金。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作项目,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选择经济合理的方案,按照部门、二级主管机构批准的设计和定额,编制设计预算;普查阶段的项目,一般只编概算或计划,详查、勘探阶段要编总体预算和阶段设计预算;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先按年度编制设计预算;没有批准的设计,不能施工;没有设计预算和计划,不得拨付工作(工程)价款。

第三章 拨款与结算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一般在建设银行开立下列帐户:
1.地质勘探拨款户;
2.地质勘探存款户;
3.专用基金户。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实行分月预支,季末结算。有条件的应实行月初预支,月末结算。实行终孔结算的,可分次预支,终孔结算(预支款结算帐单附后)。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用款计划分别确定。预支款和工作(工程)结算价款及有关费用,均应从拨款户转入存款户支付,不得直接从拨款户支付。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工作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拨款和结算:
1.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工程)进度的项目,如地质调查(地形测绘、地质测量)、物化探、槽深、浅井、坑硐探、钻探、抽压水实验、固井及试油、化验及加工试验、工地建筑及其它可以计算工作量的,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其中个别项目有困难的,应说明原因,同省、市、自治区分行进行协商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探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进行拨款结算。
2.试行“任务包干、预算包干和节约分成”的单位,按规定条件, 由主管部门批准,经建设银行省、市分行审查拨款,年终严格区分结余和节约。节余部分可转下年,用于地质勘探工作支出。
3.实行承发包体制的单位,应按经济合同,由承包单位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并经出包单位签证,办理结算。实行终孔结算的钻探工程,年末尚未终孔的,可按当年钻孔实际进度、预算单价,进行核算。
4.科研、文教和管理机构及实行差额、定额补助的单位,按批准的年度预算、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办理拨款。
5.半永久性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蓬、活动房子、蒙古包、水池水塔、敖设供水管道、架设输电、通讯线路应划为有实物工作量部分,并按完成工作量进度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其余部分按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拨款。
半永久性的建筑限于野外地质分队,单项面积在300平米以下,投资两万元以下,每平米造价参照当地半永久性建筑标准,不得任意提高。建筑项目和总面积,要严格执行计划。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二条 对于完成的工作量,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结算:
1.地质勘探各工作项目,年度中间季度超额完成的工作量,累计没有超过年度计划的,可给予结算。
2.基层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计划完成的工作量,应报主管单位批准,由主管单位在所属计划范围内进行调整。建设银行按调整计划办理拨款结算;主管单位的工作总量应报主管部批准,在年度预算内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1.不按规定编制设计预算(概算)或年度预算的项目。
2.不按设计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3.虚报的工作量及已完工程中质量有争议、未经主管单位裁定的部分。
4.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费用。
5.超过工资总额和奖金指标的部分。
6.计划外的设备、仪器、材料。
7.未经主管单位转报审批机关批准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的专控商品。
8.自行安排的计划外支出。
9.农副业的生产费用、知识青年服务点费用、职工医院和疗养院的支出、摊派性的支出、编余人员的野外津贴和奖金等。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地质勘探单位和建设银行都要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及各项财政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按期编报统计和会计报表,做好季度、年度的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完成国家计划、资金运用和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统计、会计报表,在月末3-5天、季末10-15天提送经办建设银行;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应按规定时间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地质勘探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有关业务会议,有权审查、调阅有关预算、报表、帐册等。
建设银行经办行要有专人分工管理,并深入基层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协助解决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情况。对于地质勘探单位提送的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十天内审查和签证,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跨省、市、自治区的地质勘探拨款,以地质勘探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为主,明确职责分工,并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分行负责组织协调,共同搞好地质勘探的拨款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由于本部门的特殊情况,经商得财政部、建设银行同意后可作补充规定。
附:地质勘探工作预支款结算帐单(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本条例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举的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消毒场所应建在清洁、卫生、水源充足的地方,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食(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食(饮)具,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许可,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食(饮)具的洗涤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坚持洗手消毒。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预防注射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必须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设有卫生管理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清洗清毒制度。保证食(饮)具清洗、清毒质量。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公共食(饮)具实行集中式清洗、消毒制度,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卫生筷。
市区集中式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在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下,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食(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市辖县、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饮食经营户集中区的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凭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负责食(饮)具的集中统一清洗清毒工作,及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使用消毒合格的食(饮)具;
(三)建立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食(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检测,公布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五)负责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公共餐饮经营者、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程序领取证、照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消毒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不按规定配备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的;
(三)公共食(饮)具不清洗、消毒的;
(四)公共食(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式清洗消毒的;
(六)公共食(饮)具消毒员未经培训、健康检查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罚款标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在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专项清理。经市政府第33 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修改《抚顺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抚政发〔1994〕97号)
2、《抚顺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抚政发〔1995〕30号)
3、《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抚政发〔1996〕34号文发布 市政府第93号令修正 市政府第153号令修正)
4、《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抚政发〔1997〕2号)
5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4号令)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内容  
(一)《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城市桥梁、河道码头、公共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河道城市段两岸以及夜间运行的游船;  
(四)城市景观灯饰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区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上述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其景观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2、删除第八条。  
3、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其中第(四)项修改为“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
(二)《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管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2、原第八条调整为第九条,其中第(五)项修改为“依法对违法行为涉案的场所、设施、工具和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3、原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管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现场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清单由城管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4、 删除原第十四条。  
规章修改后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