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0)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八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从事施工图审查以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诚信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方。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建设单位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企业。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并选择其中一个企业为主体勘察、设计企业,负责项目的统筹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民用住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设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设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不得分别发包。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承包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企业;分包企业不得将业务再分包。分包企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参照国家和省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承包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抗震防灾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应当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并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光热利用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进行建筑与装饰装修一体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两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要求;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工程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资质证书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具备建设工程勘察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模,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条所称超限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或者体型特别不规则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筑工程。
第四十条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主要的抗震措施;
(三)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承担;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无法承担或者经其书面同意,发包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企业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的文件负责。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勘察、设计;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期。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或者负责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项,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八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提出。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建筑相关产品应用标准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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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逐步形成可持续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0〕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创业的外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三房合一,五位一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租售并举,租补分离;严格准入,公开公正;加强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政策,并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市发改、国土、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积极做好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相关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全过程及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各县(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政策、人口状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主要面向园区用工单位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回收的和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户型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根据需要配套农贸市场、超市、金融网点、幼儿园、文体设施等。
第十条 政府和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房屋产权由指定机构拥有。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方案,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分户验收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公共租赁住房建筑上应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牌,接受社会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建设用地可行政划拨,亦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 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 按土地出让收益10%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 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支出后的结余资金。
(五)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出租(售)公共租赁住房和小区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结余资金。
(八)中央政府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以及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融通的资金。
(九)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土地全部收益和税费。
(十)社会捐赠以及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鼓励各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依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积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企业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十五条 税费优惠。
(一)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建筑施工超标噪音排污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各类行政性证照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防洪保安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
(二)按低限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主要有: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费、工程咨询费、工程监理费、建筑物防雷设施验收费、环境评估费、室内环境检测费、白蚁防治费、工地围墙广告发布费等(不包括社会广告)。
(三)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给予支持,新建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
1.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五)国家新出台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取得显著成绩的县(市、区),经年度考核后,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三) 申请人为辖区内城镇居民,或者申请人在就业地劳动关系稳定即已签1年以上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及家庭在所在城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选定一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面向工业园区用工单位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由建设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租赁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物价、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考虑市场租金水平、承租人支付能力、维修管理成本、建设投资回收、房屋类别及所处地段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两年测算一次,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租补分离。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对象,交纳租金实行租补分离,其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交纳租金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部分另外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助。
第二十条 申请审批。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分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具体程序是:
(一)个人如实申请:
1.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免费领取申请表格。
2.申请表填写完整后,凭身份证、户口簿(或就业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住房、工资等证明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报名。
(二)社区评议: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入户调查、群众评议。
(三)街道初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初审。
(四)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复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复审。
(五)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定: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对象、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审定。
(六)张榜公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审查结果统一编号,在市政府网站、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有异议者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调查核实。
(七)摇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取公开摇号方式进行。公开摇号全过程接受公证人员现场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和群众监督员现场监督。
各县(市)的申请程序按三级审核的原则确定。
摇号配租未中签的申请户经申请仍符合条件的直接参加下一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摇号配租。
面向工业园区用工单位和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程序由建设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廉租住房申请审批按九江市《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办法》(九府发[2007]4号)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居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负责维修或按价赔偿。承租人应及时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依法追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签定租赁合同续租。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时,承租人需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按1个月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承租期间无违约行为的,在承租期满退出承租房时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免交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或承租期满后,自愿放弃承租资格的,应及时到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自承租人腾退住房的下一个月起停止收取租金。
(二)经审核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向承租人出具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退出,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住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一律不补偿个人装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租金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等。
第五章 出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承租3年以上,且无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行为的,住户可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产权。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综合造价、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人支付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也可选择分期付款。选择分期付款的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首次购买面积不得低于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面积的40%。已购买的部分停止计租,未购买部分按规定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程序。
(一)申请。根据自愿的原则由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向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提出购买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审批。市、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批准购买。
(三)签订协议。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并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
(四)付款。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售房金额审定后,开具售房通知单,申请人凭通知单将购房款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
(五)办证。购买人付清所购公共租赁住房全部面积房款后,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回收的资金一律进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新建、管理、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等。
第二十九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自住、继承、抵押,但不得进行转让、赠与。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取得产权后,通过获赠、继承、购买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离开本地、家庭成员困难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处置的,由政府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原价加活期利息回购。
第三十一条 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可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侯、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要依纪、依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自己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着“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社区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人员、负责审核的社区工作人员和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审核结果负责。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没收履约保证金,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2.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且未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3.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且未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4.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承租资格的;
5.未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6.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7.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涉及转租、转借、改变用途和骗取承租资格,必须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租金。
(二)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社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规和程序予以罢免或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各级政府机关、街道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违纪、违规、违法的,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各级责任领导对下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