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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56:05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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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2004]2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川办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市级统筹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失业保险政策法规,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管理,统一全市失业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市级主管、县(区)协管的失业保险管理机制,实现失业保险基金风险市、县(区)共同承担,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实行市级统筹的范围

(二)全市对所辖县(区)的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发放,统一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三)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额留存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实行市级统筹前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和省下拨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基金过渡户利息,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使用。

(四)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按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及低保工作的通知》(巴府发[2005]83号)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支付

(五)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六)实行市本级和县(区)分级征收。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财政供给的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七)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扩面等目标任务实行一年一定,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和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征缴计划下达到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对没有完成当年失业保险征缴计划的县(区),其下差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落实资金并解缴到位。

(八)失业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所属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期限、标准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一律通过银行代发。县(区)参保单位整体改制新增失业人员或同一单位一次新增失业人员达到20人以上,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须报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九)各县(区)在确保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任务的前提下,当年基金收支仍有缺口的,先以留存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弥补,不足部分由市级统筹基金和各县(区)同级财政按6:4比例负担。

(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申报,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局部门审核,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程序划拨。补贴标准按照《巴中市财政局、巴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巴财社[2006]71号)规定执行。

四、失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十一)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十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按规定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十三)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数据清理工作力度,在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的前提下,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人员增减、缴费基数、基金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相关数据分类及时报送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十四)市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失业保险工作经费的保障与奖励

(十五)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按规定由同级财政足额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发展的要求,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设施、设备等专项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十六)对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失业保险费征收目标任务的市、县(区),由市级财政按照超额完成基金征收额的2%给予工作经费奖励。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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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做好当前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是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今年10月专门印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解决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从讲政治的高度,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保证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对于已经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减发。
对于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业,在缓缴期内(一般为3个月),社会保险机构应继续按时足额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对超过缓缴期仍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业,经过严格审核,可批准延续缓缴期。延续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是否继续延续由各地区、各部门依据基
金负担能力确定。在批准的延续缓缴期内,社会保险机构应保证按月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支付给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的标准。对超过批准的延续缓缴期、长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向当地政府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适
当帮助,并建议由地方财政部门予以必要补贴。
三、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要采取切实措施,监督企业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的支付。企业支付基本生活费确困难的,当地劳动部门可商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帮助。必要时,所需费用经审批可从帮困资金中列支一部分。
四、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在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中,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尽快提高社会统筹层次,强化基金收缴力度,增强基金的承受能力。同时加强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创造条件实行由银行或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
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对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1996年12月13日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内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 凡单位、个人承租私有房屋的租赁事宜,由当地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租赁私有房屋时,双方必须到当地房管机关交验证件或证明(有执照的交验产权证件,无执照的交验产权证明),进行租赁登记,签订《租赁契约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缴纳监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按租金额的2%,按季度向房管机关缴纳),经当地房管机
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 《租赁契约书》应明确记载租赁房屋的座落、间数、使用面积、附属设备、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及交纳时间等事项。
第六条 租赁期限以不超过三年为宜。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的优先权,但双方必须到房管机关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条 租约签订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保证执行。如遇出租人确因自用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经双方协商并作妥善安置,可以提前解除租约,并在房管机关备案。
在租约有效期限内,承租人需迁退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双方应结清租金,点清房屋设备,并到房管机关撤销租约。
第八条 出租人因需要将出租房屋出售时,在租约有效期内,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撵承租人搬迁。如买房人同意带户交易,可到房管机关与原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购买房屋的优先权。
第九条 承租人应遵守租约中的各项规定,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违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十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予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时,原租约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签租约,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的房屋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基建动迁或拓宽道路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租赁双方应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也可由房管机关仲裁。如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执行仲裁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租用城镇私有房屋,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当地房管机关审核批准。
严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高价挖租私有房屋,违者,由所在地房管机关责令限期腾退,并视情节轻重,按其高价挖租数额加倍罚款,同时没收房屋出租人的非法收入。
第十四条 未经房管机关监证办理租约而擅自租用私房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工商银行不予立户。如发现在监证租约之后,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租金额的,房管机关有权废除租约,并责令重新签订。

第三章 租 金
第十五条 出租住宅、非住宅房屋租金的商定,按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租金标准》执行。租赁双方经协商租金可以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一倍。对允许上浮的部分,出租人应向房管机关缴纳20%的超标费。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的部分为非法收
入,经查出后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以房代资入股合营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按合同办理监证手续。租金核定办法:将房屋折价入股的,先按租金标准预定,后按分红收入额核定;分红金额固定的,以红利定租。
第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修订《区域等级租金标准》。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和各县房管机关根据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将租金标准上浮或下调,但必须报请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私有房屋者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收据,否则,按《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九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和修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承租人要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可能造成房屋损害的各种生产活动,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人为造成房屋损害的,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的修缮;其它项目的修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代修,承租人所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抵租。
第二十二条 对急需修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致使承租人或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况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危房需翻建的,应由房管机关作出质量鉴定,租赁双方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临时迁出时,应中断迁出期间的租金。房屋竣工后的租金标准,双方可根据房屋维修质量,重新议定,并报房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租赁双方以超出允许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经房管机关仲裁,除责令其补交外,可废除租约,出租人有权收回所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对不办理租赁监证手续的租赁双方,除如实补交监证、超标费外,由房管机关分别给予租赁双方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施行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所收各项罚没款,分别由市、县房管机关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管产出租的营业房、营业室内出租的柜台,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证手续费、超标费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