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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8:04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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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或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但按《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可免交的除外。
第三条 水资源费收取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每立方米水资源费=深圳市自来水公司前一年每立方米自来水综合平均销售价×规定的百分比。具体百分比如下:
(一)地表水:蓄水3%,江河水1.5%;
(二)地下水:矿泉水400%,地热水300%,其他地下水10%。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由深圳市物价部门依据上款计算公式每年核定一次。
第四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收取水资源费:
(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
(二)取地下矿泉水或地热水的;
(三)取水地点位于罗湖、福田、南山区内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区水主管部门收取水资源费:
(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
(二)龙岗、宝安区内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取其他地下水的。
第七条 水资源费应按月或按季收取。收取水资源费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应发给《水资源费交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通知书》应标明水资源费交纳的主体、时间、地点、数额及交纳方式,标准格式由市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的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理由。
接到异议的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十条 业主或持证人逾期未交纳水资源费的,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可按日加收应交纳水资源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业主或持证人交纳的水资源费应计入成本或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受市水主管部门委托收取水资源费的部门,应按季向市水主管部门缴交收取的水资源费。
受委托部门可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提取10%作为代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收取的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并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二)与水资源有关的勘察、监测、规划等科学研究;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
(四)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的奖励。
第十四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编制水资源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核准后实施。使用水资源费,应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收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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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鸿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基础管理,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事故主体的责任追究。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并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总结教训,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法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及时排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
  (四)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保证本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五)组织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培训时间,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保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为职工提供并监督、教育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职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七)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不断提高和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设施稳定运行,保证特种设备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
  (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矿山和隧道施工单位要建立救护队或与附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九)切实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积极推进企业工会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对安全生产负直接和具体的领导责任,协助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要自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自我防范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要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或《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或《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二)未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1人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全员安全培训。事故调查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及跨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深刻检查,并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全员安全培训。死亡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及市内企业跨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依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商请相关的刑事侦查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从重予以处罚,不得随意降低处罚档次和罚款额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5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3年6月25日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用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直接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或者通过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马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节能减排、安全环保”的原则制定辖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各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当与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同时进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改造费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增压设施。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承建的,其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绿化等设施混用;

  (二)设计、安装的供水设施应确保用户水压平稳、安全,不得对水质、水压、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三)采用高效、节能的供水设施;

  (四)建筑物引入管应采用可靠的伸缩补偿装置,安装位置便于维护、管理;

  (五)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严禁给水、排水管线同沟埋设;

  (六)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符合水质卫生要求,水箱(水池)不得埋设地下。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查验,隐蔽工程的查验工作,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查验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未查验、检验或者查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移交申请后十五日内到现场查验并出具查验意见书。用户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在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管理权移交手续,并提供管网竣工图纸、设备档案等有关资料。查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超过保修期的,用户可以自行组织整改或委托供水企业整改,整改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二条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户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查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用户未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可以由所在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维护,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维护。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管理维护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管理维护方式。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由最终用户承担相应水费。

  业主自用的水费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水费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消防等公共用水水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并由下列管理人与供水企业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公共用水的申请、管理和水费收取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所在地居(村)委会负责,业主或者其委员会愿意自行负责的,可签订协议自行管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检,及时维修养护储水设施、水泵、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间断运行;

  (二)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频次;

  (三)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工作,水质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并于收到水质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向用户公示,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压检测工作,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由于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施工、设备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紧急抢修等特殊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六)二次供水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因国家标准提高需进行更换、改造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进行更换、改造,相关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用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当地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进行日常供水应急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预案,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换水;在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保存水样,并立即向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清洗、消毒、整改,且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查验或查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水质信息或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要

  求和标准的;

  (六)供水工程投入使用前,未经严格清洗消毒,或未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的;

  (二)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三)阻挠或者妨碍供水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不服从城市用水调度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规划、环保、消防、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